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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缴劳务派遣工工会经费如何取得有效凭证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2024-11-04 01:36:39
来源:互联网
用工单位被税务稽查查处,言其拔缴给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工会经费没有取得**,不能作为劳务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企业觉得很委曲,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工的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拨付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用工单位按规定拔给派遣单位工会的工会经费取得了其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如果不作为劳务费用在税前扣除,那么其作为工会经费在税前扣除又因为劳务派遣用工工资不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从而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资薪金总额2%比例,而不能在税前扣除。难道企业正常实际发生的这部分费用,就不能在税前扣除了吗? 另外,派遣单位没有开具**,是否有避税的嫌疑呢? 上述问题的确是现实中遇到的因两个税种的规定不同而形成的差异,从而形成了有工会收据不能作为工会经费扣除,没有**又不能作为劳务费用扣除的境况。 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靠前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而这条款中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件废止。该文件第三条“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政策,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条件,一是要实际拔缴,二是要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或税收代收凭据,三是要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而劳务派遣用工按规定发生的费用区分两种情况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那么对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劳务费支出的部分,就一定要取得**才能在税前扣除,而且不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不能作为费用(包括工会经费)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要按工会经费在税前扣除,那么因为基数不含在内,一定是会占用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存在超比例不能扣除的问题,要按劳务费用扣除,就一定要取得**才可以,但因总工发[2009]21号的规定,用工单位会取得拔缴收据而不是**。 增值税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靠前条劳务派遣服务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可以开具普通**。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根据上述政策,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时均是按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来计税的,选择差额纳税时,可以扣除的也仅为正列举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不包括工会经费,况且这个工会经费的拔付对象是工会而非派遣单位,并不属于派遣单位收取的价款或价外费用,也无从谈起扣除的问题,所以正列举中并没有列举这部分费用可以扣除,这部分工会经费是无法取得**(无论是专用**还是普通**)的。 基于上述分析,用工单位按总工会规定拨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工会经费在无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作为特殊的调整事项处理,不依本企业用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基数计算扣除比例,允许其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比例扣除。又或者理解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资薪金总额”并没有限定为本企业用工工资薪金总额,包括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换一个角度,如果做一个变通处理,如果用工单位把工会经费拨付给派遣单位,正常取得**,再由派遣单位拨付给其工会,这样即解决了用工单位的劳务成本扣除问题,又解决了派遣单位没有取得工会收据不能按工会经费扣除的问题,当然,这样处理是基于工会部门没有异议的前提下。 以上,期待国家财税及工会主管部门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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