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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能否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以下简称财税165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国税明电37号《通知》)第五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怅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那么,今后对于满足各项条件并经过严格的辅导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在接下来的几年业务发展中,业务缩水,已不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各项标准,是还应该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呢?笔者结合相关文件分析如下:
一、国税明电37号《通知》下发前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变化过程。
(一)基本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实施细则财政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为:(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上标准即可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批准可以按规定抵扣货物或劳务在以前环节的已纳增值税税款。并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可见,按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个体经营者只要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也可以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规范性文件对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放宽。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宣布废止,但必定有它的执行过程)第三条靠前款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第五条规定: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对其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其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靠前款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靠前款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该《办法》的上述条款虽然已经宣布废止,但在执行时却提出了对新开业企业如果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能够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时可以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比《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放宽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116号)
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账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第四条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第七条规定: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账簿,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账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此《办法》更进一步放宽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018号)靠前条规定:凡有黄金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规定:对1994年6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60号)靠前条规定: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的各项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等等,放宽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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