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驻县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的;
(二)离、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辞职或因单位改制、单位破产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或出境定居的、调离九江市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未享受福利分房和购买住房的职工,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26%的。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项规定条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以百元为单位,但最低应保留100元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项规定条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应取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累计提取金额不能超过房款的总价及第六条规定的额度。
第九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时,以其购买、大修自住住房时的帐面余额为限;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时的帐面余额为限。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原则不直接提取现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将所提款项转帐至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个人存折。
第十一条 职工准备还清未还清的贷款本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直接将所提款项转帐至职工在贷款银行的还款帐户内。
第三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时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共同资料
1、《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贰份,职工所在单位负责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填写单位帐号。
2、支取人身份证。
(二)不同资料
1、购买住房时:
①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交已在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和首付款凭证。
②购买存量房的,应提交契税证和房屋产权证。
③购买房改房的,应提交《九江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和交款凭证或房改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建造、翻建住房时:
自建、翻建私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及土地部门的批准文件。
3、大修住房时:
应提交房屋产权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场初审后,凭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大修鉴定报告。
4、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
①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的批文或证书。
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③出国或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证明和户口迁出证明;调离九江市的,应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调动证明。
5、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
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诊断证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7、房租超过家庭收入26%时,应提供单位、房租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符合本规定的职工,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能超过:(月房租-月家庭收入×30%)×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按照第八条 规定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提供与房屋所有权人(或借款人、承租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资料,均须出示合法的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核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职工首先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提取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填写《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根据职工所在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提取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查,准予提取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办理转帐支付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提取人员初审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和冒领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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