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12个省份关于房地产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说法
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开票问题 | |
各地国税 | 地区口径 |
河北国税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二) |
海南国税 | 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若干税收政策指引 11月21日 财税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省局2016年7月印发的《房地产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引》第五、六条相应废止[1]。 标注:海南的这个前后变化,从一个之前与大家相接近的理解,到一个现在“独创”新意的理解,源自财税[2016]36号文件之下的收款概念延伸出来的。我们知道,源自销售服务在应用上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没有问题的,也是为大家所能接受的。但是销售不动产,第三只眼认为,这是一个交付的实体,并不是一个服务是多有延续性的,因此为了征管需要,在服务过程中收到款项,约定为纳税义务发生,也是有相应的合理性的。 但是对于销售不动产,特别是对于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来讲,其本身是一个交付实物,并不存在持续销售的过程,基于预收款的角度,解决的是房地产企业的入库资金问题,所以,从发生应税行为的角度,小编认为以此作为判断收款即发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一些值得探讨。 而对于预收款项的预缴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没有发生的,只是预缴的概念,是财政收入的考虑。而商品房销售多有贷款付款情形,销售方房子未销售出去,款项已收回了,那这些钱是用于购买服务或物料去了,土地价款也要在销售时才能扣除,此时如果判断为纳税义务发生,全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续的巨大进项,如何能够抵扣完呢,这就是技术与操作上的问题了。因此小编认为这个意见还是值得我们关注。 |
北京国税 | 房地产业营改增税收指引 4月1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四川国税 | 四川国税解答营改增实务中热点问题(4月28日) 2、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标注:强调不动产交付行为完成当天,未强调合同约定之类的前提条件。 |
湖北国税 | 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靠前辑 21.关于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 标注:这个解释比较清晰的给出了相应的意见出发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基本原则。 |
河南国税 | 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十三(房地产企业专期) 6月8日 问题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掌握? |
安徽国税 | 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房地产)2017年1月3日 标注:安徽国家的理解更全面一些,而且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延迟交房的,规定以实际交房时间,突破了形式上的“保护税款征收”的优先观念,同时对于非买卖情形下以不动产权属变更作为义务发生时间,这也有利于纳税人的实际行为发生为前提。 |
浙江国税 | 【非官方渠道取得,使用需谨慎】 十八、关于建筑服务和房地产业纳税义务时间问题 标注:对于建筑项目以完工决算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建筑服务发生并结算款项有着本质的差异,小编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体现出来,在这儿一并进行学习一下。房地产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是交房清算时间,这一点也是常规理解。 |
内蒙古国税 | 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二 5月30日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
江西国税 | 江西省国税局8月18日再次解答营改增实务中的37个问题 |
宁夏国税 | 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三) 6月17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在预收房款后按3%的预征率缴纳增值税时纳税义务是否发生? 标注:这个明确还是比较突出突破形式上的规定有所深入的,即明确“预收房款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这个规定的前提是基于应税行为未发生的考虑,因此小编也是认为合理之理解。 |
湖南国税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之四 2016年12月26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发生应税行为时间应如何确定? 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发生应税行为的时间为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晚于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 |
【学习理解】
我们知道,在营业税时代,销售商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项当天,由于不一定确定最终销售额,通常是开具收据(如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收据样式),最终再开具**交付补退差额。对于营改增之前的预收款项,则其纳税义务已属于营业税,营改增下允许开具增值税普通**进行最终结算,但并不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下,我们上面有提到,如果以预收款项时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是不合理的,这一点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也已放弃,主要是考虑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先收款光有销项,而进项是后述发生的,这是难以匹配的。不过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是不是仍可以采用预收时确定纳税义务,这样就打破了一致性,自己的阵脚就易乱了,所以必须采用一致的规则。而对于预收款项之时确定为预缴税款,是基于平衡财政收入,将来最终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再作抵减预缴税款处理。那要是项目结束了,仍未扣减完如何办呢?这个没有规定,也可能还没有发生,估计也难以快速形成这么完整的处理体系,规定只是说向以后结转抵减,理论上是可以退税的,本来就是预缴抵减的概念,这跟土地增值税的预缴是一样的逻辑。不过估计退的困难还是需要充分考虑到的。
整体而言,多数地方是以交付或约定交付商品房为前提条件,这个小编也是认同的,至于海南改变了之前同上的类同理解,或许有新的认识,在此不得而知,但从多数的角度之下,小编认为还是参照常规意见更合理一些。
[1]五、关于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的范围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款,为不动产交付业主之前所收到的款项,但不含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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