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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行申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淮北市T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3-03-1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皖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3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国家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T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东段南侧65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8909****。
法定代表人:汪某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安徽省税务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行终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税务局申请再审称:1.淮北市T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A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双前置条款”规定的法定条件。2.淮北市国税局稽查局已向TA公司代理律师合法送达,TA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原审判决仅以TA公司财务负责人卓秀芹进入司法程序而耽误的法定申请期限应予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卓秀芹进入司法程序耽误的法定期限属于不可抗力,T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也已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卓秀芹于2023年2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应视为障碍消除,自该日期起应当继续计算申请复议期限,即应最迟于2023年4月14日前申请行政复议,但TA公司直到2023年4月24日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23年5月3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第一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后,TA公司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得到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确认后,TA公司对第一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向安徽省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第一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自行撤销,TA公司才撤回了对第一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TA公司、卓秀芹等涉嫌逃税已进入司法程序后,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第二个19号税务处理决定,向正被羁押的TA公司财务负责人卓秀芹送达。TA公司在第二次寻求提供担保未获确认后,于2023年4月24日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TA公司如因司法程序耽误申请期限,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亦无从提起行政诉讼,便彻底丧失了救济途径,这与法律的精神相悖,亦与本案特定的情况不符。因此,上述司法程序期间应当扣除,T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应为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TA公司按照安徽省税务局所作的补正通知给予补正后,安徽省税务局又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安徽省税务局主张TA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TA公司财务负责人卓秀芹已进入司法程序不属于申请期限延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汪琼
审判员 吴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松
书记员 孙思琳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3]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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